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正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顧正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一、顧正國居住於其母 陳梅鬆 所有位於南投縣○○鄉○○路○○○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為鐵皮磚造木質房屋,其為實際使用人,系爭房屋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顧正國平日即有在系爭房屋抽菸、喝酒之習慣,本應注意於屋內床上堆置之衣物、棉被及雜物係屬易燃物品,平日吸菸完畢,應將菸蒂餘火完全熄滅,不應任意丟棄在屋內,否則菸蒂餘火容易引燃堆置之衣物、棉被及雜物,除可能危及自家安全外,亦必延燒波及鄰居居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於民國99年2月5日某時許與友人 張源雄 在系爭房屋(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抽菸、飲酒至同日24時許,顧正國因酒醉前往系爭房屋東側臥房內睡覺,而其友人張源雄則至西側臥房內睡覺,惟顧正國因酒醉又於就寢前吸菸,致未完全熄滅之菸蒂丟棄在臥房內床上,致菸蒂蓄熱引燃該處堆置之衣物、棉被及雜物而起火燃燒,火勢向上燒燬木質天花板及橫樑等主體結構,並使鐵皮屋頂出現裂縫,已達破壞建物系爭房屋東側臥房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嗣鄰居 廖鍾桃妹 發現系爭房屋側面起火,而通報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爽文分隊到場灌救始將火勢撲滅而未繼續延燒。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顧正國坦承其為系爭房屋之使用人,其睡前偶爾有抽菸的習慣,但當晚是在客廳與友人張源雄抽菸,且於當晚睡前有點蚊香,事發當晚與友人有抽菸及喝酒,且喝的很醉,惟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辯稱:當時友人張源雄與伊一起住在那,伊懷疑是張源雄,因伊睡覺時,門未上鎖,伊是起火之後被火燒到才驚醒。經查:
㈠被告為系爭鐵皮磚造木質房屋之使用人,於99年2月6日6
時10分許,在系爭房屋東側臥房床上,因故起火燃燒,火勢燒燬系爭房屋東側臥房內之鐵櫃衣櫥、木板床、木質天花板及木質橫樑等主體結構並致鐵皮屋頂出現裂縫。嗣鄰居廖鍾桃妹發現系爭房屋側面起火,而通報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爽文分隊到場灌救始將火勢撲滅而未繼續延燒,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廖鍾桃妹證述明確,復有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份、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60張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本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研判,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
一大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結果略以:依現場勘查情形、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綜合各項資料研判,本案起火戶研判為系爭房屋靠東側前房間(臥室)上方鐵皮屋頂已有變色及輕微變形情形,且該臥室窗有遭火勢燒燬燻黑情形,北側(正面)牆面上緣處受火勢波及燻黑情形,顯示火流由東側前房間臥室向外延燒,該臥房內之鐵櫃衣櫥、木板床、木質天花板及橫樑燒燬情形嚴重,並致鐵皮屋頂出現裂縫,故起火處研判為該戶前半段東側臥屋木板床擺放位置附近開始往四周延燒;再檢視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可造成自燃之危物品,化工原料置放其內,故排除化學物品自燃之可能性、現場亦未發現任何置蚊香之器具,因此排除蚊香使用不慎,引火致災之可能性、且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煮食器具、焚香燒金紙之器具,亦無敬神祭祖之器具,研判因線香或燒金紙不慎、炊事不慎引致成災之可能性小,再觀察起火點現場之小電視機、吊掛之燈泡、燒燬電源線路及牆面舊式陶磁插座及電源線路燒毀情形,皆無任何明顯可疑通電中短路跡證,研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可能性較小。另經現場跡證鑑定結果及屋主顧正國所述,本案火災最先起火之處所認系系爭房屋東側臥室木板床上中間偏東位置附近,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以該屋主顧正國與友人張源雄在該屋前半段東側臥室內喝酒抽菸,酒醉躺下睡著後,手中香菸不慎掉落(或亂丟棄菸蒂)引燃該臥室木板床上中間位置附近棉被(或衣物)引火致災之可能較大等語,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暨現場照片60張可參。是以,本件火災原因經綜合前述客觀事證,既已排除電氣、炊煮或自燃等因素所導致,且火災發生時,僅有被告1人在系爭房屋東側臥室內,故研判認定人為因素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㈢再者,本件起火原因是否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乙情,經證人
張源雄於消防局談話紀錄、警詢中證稱:火警發生時,我在農會旁邊早餐店內用餐,於火災發生前,我和他在房子裡面喝酒,喝醉了就睡覺,我和他都有抽菸,起火點是在顧正國睡覺的房間,我於凌晨4時起床後沒有發現顧正國房間內有冒煙或起火之情事;據我所知,他平常有睡覺前抽菸的習慣,常常點菸後就夾在手指間,且他房間內沒有放置煙灰缸,他抽完後都直接丟在地上。參以,被告亦自承其平常有抽菸及喝酒之習慣,於昨天晚上有喝酒及抽菸,且伊睡覺前偶而會抽菸及當晚喝的很醉,惟辯稱當晚是在客廳內抽菸及喝酒,伊房間內沒有放置煙灰缸,香菸都是丟在地上,但當時我有點蚊香,蚊香放置於伊床上,伊懷疑可能是伊友人張源雄,因當晚是與張源雄一起住在那裡。然被告之友人張源雄於火災發生時並不在場,且起火點並非張源雄就寢之系爭房屋西側臥房,又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於現場勘查時,並未發現放置蚊香之器具,以如前述,另於系爭房屋東側臥屋木板床上亦有發現菸蒂,綜上,被告上揭所辯實不足採。其對於倘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棄置於地上或床上,極易蓄熱燃燒引起火勢,應有認知,竟仍吸菸完畢後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隨地丟棄致菸蒂蓄熱引燃堆置雜物而起火燃燒,則被告對於引起本件火災應有過失。
㈣被告之失火行為,已燒毀系爭房屋東側臥房內之鐵櫃衣櫥、
木板床、木質天花板等主體結構,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60張可佐,足以減損該屋之重要效能,已達燒燬之程度無疑。被告就系爭房屋居住使用,然該屋與隔鄰之房屋間距離寬度甚近,起火戶與隔鄰房屋均為老舊磚造木質建物,倘火力增強或風力吹助,極易延燒擴散至隔壁房屋。從而,縱使起火戶僅被告單獨居住使用,但與隔壁房屋距離甚近、且為舊式建材,火勢延燒至現供人使用之隔鄰房屋之可能性極高,進而波及鄰居居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被告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所稱之
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住宅此一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主要效用而言,屋頂為住宅之重要構成部分,若因過失經燒燬,即喪失住宅本身之主要效用,自成立刑法第17
3條第2項之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8230號、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8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83年度臺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又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之法益,故其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上述建築物及財物,仍祇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使用之系爭房屋東側臥室內之鐵皮屋頂受燒變色,甚至變形,使其原有遮避風雨之主要效用因此減弱,再內部木質橫樑燒失或碳化,其支撐之主要效用亦因此喪失,應認上開住宅之結構安全受影響、損及主結構安全,已達破壞建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是核被告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又被告上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固另燒燬系爭房屋內之家具及物品,然依前開說明,就燒燬此部分屋內之家具及物品,均不另成罪。
㈡爰審酌被告:其素行,其因疏未注意,致造成本案火災之發
生,燒燬現供自己使用之住宅及東側臥房內所有之物品,其過失情節、所生危害情形,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