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黃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黃森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機壹臺及六合彩簽單表玖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嗣於100年4月7日17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至同日17時許」;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0年度審聲搜字第2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查被告李黃森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鎮○○街○○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多數人或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注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自100年4月5日某時許起至100年4月7日16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上揭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多數人或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注賭博,主持多次賭博行為,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又按組頭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固定成數或與賭徒對賭之方式為之,其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獲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各個舉動(含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或抽頭),不過為其一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
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再度經營六合彩賭博,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惟兼衡其經營時間、經營規模及所得獲利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計算機1臺及六合彩簽單表9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固認「扣案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刑法第
266條第2項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用以決定勝負之工具,過往我國盛極一時之「大家樂」型態賭博,即係聚集不特定之人成為1組,該組賭客在記載有「00」至「99」號碼之簽單中各自簽選號碼用以核對愛國獎券第
8獎之中獎號碼,且各自簽選之號碼不得重複,故「大家樂」賭博所用之簽單經賭客用以簽選號碼後,賭客須憑以該簽單來決定勝負,則「大家樂」賭博所使用之簽單依其型態確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無訛。惟本件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表,則因「六合彩」賭博廣納賭客並重疊選擇相同號碼,其簽注單已失去如同上述「大家樂」賭博所用簽單具有決定勝負之特性,該簽注單僅具有供被告作為核對賭客下注憑據之性質,而為求憑據,本得以其他形式,例如以錄音之方式將賭客口頭告知之簽注內容予以存證等方式替代,從而「六合彩」賭博所使用之簽單,顯與上揭「大家樂」賭博所用之簽單性質迥異,並不具有決定勝負之功能,自與當場賭博之器具有間,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