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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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伊係去找同事聊天,伊只幫忙向客人打招呼,並無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甲○○媒介 陳惠雯 與男客 黃欽章 性交易之事實,業據男客黃欽章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員警李湘運於職務報告中指證明確,核與證人男客黃欽章於警詢時所述係被告係媒介其性交易事實明確,且證人黃欽章為性交易之嫖客,其因從事性交易而至該賓館消費,與被告甲○○不相識,復無仇怨,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被告之理,此外,復有現場照片5張及陳惠雯所有之未拆封保險套
3個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確有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並從中牟取利益之犯行無訛,被告前開所辯,係臨訟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其行為顯有不該,且被告前已因妨害風化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再為本件妨害風化犯行顯見猶不知記取教訓戒慎其行,亦難認確具悔意,又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媒介性交易之期間、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扣案之保險套3只,乃陳惠雯所有,業據證人黃欽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偵卷第23頁),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