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9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計拾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計12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暨圖利聚眾賭博罪。
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自民國98年12月間某日起至99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係利用賭客中獎機率較低之機會從中搏取利益,顯具有營利意圖,其以經營「六合彩」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犯罪型態,為包括一罪,僅論以一罪即足。再被告所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間,係基於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藉「六合彩」經營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惟念及被告此次經營賭博之時日非長,規模不大,所得不法利益亦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六合彩簽單計12張(見偵卷第42頁),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