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五九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
甘義平右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涉犯常業詐欺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執行羈押。茲聲請人以供陳犯行明確,並無逃亡或勾串共犯之虞,且雖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然並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因生無工作;沒有固定收入,因而詐騙 王陳松妹 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及詐騙 黃許阿麵 未得逞,另雖否認其餘犯行,然據被害人陳文欽、 彭秀蓉 、 周勝龍 、 馬士清 、 楊正成 、 葉振興 、 諸建國 、 李淑蒨 、 黃雪珍 、劉邦振、 黃鄭瑞菊 、 莊素珍 等人到庭指認被告詐欺犯行,依上開證人之指證,被告於九十年底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短期間內涉犯十餘起詐欺犯行,且其無工作,欠缺固定收入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免其再犯,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