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注射針筒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毫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因其男友乙○○為警逮捕於警局訊問時毒癮發作,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下午五時許,返回與男友同居之基隆市○○路一六五之四號七樓住處取得乙○○所有,內裝海洛因液體(零點二毫升)之注射針筒一支而持有,並將之藏放於男性外套口袋,攜至基隆市○○區○○○路○○○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二樓刑事組,向承辦員警謊稱乙○○身體不適要將外套交付乙○○穿著。警員 王益發 察覺可疑而查看外套,始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針筒一支(內裝海洛因液體驗餘淨重○‧一五毫升)。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將注射針筒放置外套口袋內,並欲交付予乙○○施用等情不諱,核與證人乙○○及警員王益發於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該針筒內所裝之液體則為海洛因,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一○五九八九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被告雖辯稱不知道該針筒內放有海洛因藥劑,以為是生理食鹽水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拿給乙○○的針筒何來?」答稱:「我是從化妝台後面掃出來,我想他要進去,怕他難過太久,我看他不舒服,要拿給他用,他跟我說,叫我找找看,有的話,就拿給他」(偵查卷第十三頁),本院調查中經本院訊以:「拿外套給乙○○目的何在?」答稱:「他電話內告訴我他毒癮發作」(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筆錄)各等語。足見被告係知悉其男友乙○○毒癮發作,為減輕乙○○毒癮發作之痛苦始交付針筒,自應知悉針筒內所裝之液體為海洛因方有交付乙○○施用解癮之實益。更何況,被告亦坦承曾於九十一年五月間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其尿液經基隆市衛生局鑑定,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部分另由檢察官處理),焉有不知其所交付予乙○○之針筒內所裝之液體為何?是其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次查,該注射針筒及海洛因液體,均為乙○○所有,業據被告及乙○○供明在卷,且被告亦無轉讓故意,故其所為自未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尚未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乙○○施用,仍屬幫助未遂施用階段,此部分法未明文處罰,自不為罪。再被告持有本件海洛因毒品乃臨時起意,與其平日施用海洛因毒品之行為無關,亦據其自承甚明(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筆錄),故亦與其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有間,不構成連續犯關係,均合併敘明之。爰審酌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其男友為警逮捕猶圖持有毒品交其施用,藐視公權力,並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又扣案注射針筒內之液體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一五毫升),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邱志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一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一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