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9年12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兩造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原
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全部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逾
期清償,原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之利益,或視為
全部到期,且被告就未清償之款項,應另給付原告按週年利
率19.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至82年10月7日止,尚欠
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息新臺幣(下同)69,026元,及其中本
金62,230元自8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之利息逾期未清償,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已喪失延後付款
之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惟迭經原告催討,被
告均未清償;而被告曾於87年4月27日致電原告,表示願意
分期清償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是被告已承認對原告負有
該項債務,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9,026元,及其中62,230元自8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對其上開信用卡消費款給付請求權,自原告
得請求時之82年10月8日起算,至原告聲請鈞院對其核發99
年度司促字第11089號支付命令,請求其給付之時,已超過
15年,且其在此期間內,未曾對被告承認上開債務存在,是
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迄至82年10月7日止
,尚欠原告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息新臺幣(下同)69,026元
,及其中本金62,230元自8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逾期未清償,依兩造間之約定,被
告已喪失延後付款之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之事
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
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證,堪
認屬實。被告對其未向原告清償上開信用卡債務一節固不爭
執,惟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是本件
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前揭抗辯是否可採?經查:
(一)首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
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
制執行,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及第129條分別
定有明文。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
及第22條第1項約定,被告倘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無須事
先通知或催告被告,即得強制停卡,並將被告所負債務視
同全部到期;而被告之信用卡係於82年10月7日遭被告強
制停卡,斯時被告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為62,230
元,已屆期利息則為6,796元,合計69,026元,恰為原告
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有卷附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可稽。由此足見,被告對原告所負上開信用
卡消費款本金及已屆期利息債務,於82年10月7日即已視
為全部到期,則原告自斯時起,即得行使對被告之上開信
用卡消費款本金與已屆期利息債權,算至原告於99年3月
17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11089號支付命
令,請求被告給付時,早已超過15年。原告雖主張:被告
曾於87年4月27日致電原告,表示願意分期清償上開信用
卡消費款債務,故原告對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請求權時效
期間,因被告承認該項債務而中斷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就此雖提出所謂書面催收紀錄1紙為證,然該紙文
書僅列出數個日期與時間,其中「1998/4/27,14:44」一
欄之末雖載有:「來電願意分期繳」等文字,但未記載來
電對象為何人,在被告否認曾以電話向原告表示願分期償
還上開債務之情況下,僅憑該紙催收紀錄,實不足以證明
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除此之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其自82年10月7日後,至其於99年3月17日聲請本院
對被告核發上述支付命令前,曾有民法第129條第1款所定
各款足以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則原告對被告之信用卡消
費款本金62,230元,及已屆期利息6,796元之請求權,已
分別逾民法第125條及第126條規定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且
被告已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則被告自得拒絕對原告給付
上開信用卡消費款本息。
(二)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
而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故原本
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在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之前,其
利息債權仍得陸續發生。準此,原告對被告之上開信用卡
消費款本金債權雖已罹於時效,但相關之利息債權仍繼續
發生。又被告係於本院99年6月14日對原告提出消滅時效
之抗辯,則依上說明,原告對被告之信用卡利息債權,在
99年6月13日及該日以前,仍應繼續滋生;另承前述,原
告於99年3月17日聲請法院對被告核發上開支付命令,嗣
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故依前引民法
第126條所定利息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計算,原告對於
94年3月18日以前及該日所滋生之利息債權,仍未罹於時
效。從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3月18日起至99
年6月13日止之利息,亦即得請求5年2月又27日之利息。
參酌兩造契約約定按週年利率19.7%計算結果,為64,247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債權64,247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本金暨利息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定兩造應各自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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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小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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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利息之債權金額│利息起迄期間│計算利息之利率│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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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臺幣62,230元│自民國94年3月18│按週年利率19.7%計│(62,230元×19.7%×5)+(│
││日起至民國99年6│算│62,230元×19.7%×2/12)+│
││月13日止││62,230元×19.7%×27/365)=│
││││64,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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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