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
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對相對人之一切權利讓與第三人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復
於97年11月7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乃依法向相對
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該通知函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
」為由,原件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通知函及退
件信封影本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王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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