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516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叁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U-LIFE現金卡契約書),並向原
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U-LIFE現
金卡契約書、帳務資料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辯稱要再跟原告協商等語,不足資
為有利之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