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8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戊○○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共有之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下廍小段一
二七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土地
之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9075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自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判決反訴被告本訴部分全
部勝訴確定之翌日起,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參仟肆佰捌拾貳
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仟肆佰
捌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被告甲○○、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本訴部分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⒈緣訴外人 王榮彬 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下廍小段
127-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135、11804建號建物(下稱系
爭房地),遭鈞院95年度執字第5224號強制執行及拍賣,
而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間標得系爭房地,嗣因系爭房
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 王介男 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系爭土
地部分。原告僅取得系爭房屋部分,嗣原告就系爭建物於
96年9月8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完成,合先敘明。
⒉嗣因王介男再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甲○
○、丁○○;另一共有人 王吉彰 再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被
告戊○○,自此系爭土地即由被告三人所共有。未料,被
告竟主張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向鈞院訴請拆屋還地
(97年度訴字第413號),幸經鈞院認定系爭房屋就系爭土
地存有法定地上權,非屬無權占有而判決被告全部敗訴確
定在案。又因王榮彬於系爭房屋在鈞院點交後,即向台電
公司申請暫停用電在案,當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後,欲再向
台電公司申請復電,而經台電公司派員裝設時,卻遭被告
百般阻撓,稱不得經由系爭土地接電,影響原告進出及使
用系爭房屋。
⒊系爭土地固有面臨道路,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位處系爭土
地中間而未臨路,而被告禁止原告通行系爭土地至系爭房
屋,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形同袋地,而與外界並無適宜之
聯絡道路,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本件原告雖非鄰地而係
系爭土地之建物,爰基於相同法理,及民法第787條第1項
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民事判決意旨,請
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所有權狀、土
地謄本、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地籍圖謄本
、彰化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均影本)各1份
及現場照片6幀。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部分:
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
⑴本訴原告依法而為提出袋地通行權存在之主張,應屬法律
規範內之權利行使,被告當予以尊重,惟本件是否能有袋
地通行之適用,尚有疑義,尚請鈞院依職權審酌。
⑵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
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
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
忍通行之義務;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
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
量其用途。
⑶而查,本訴原告所提出之通行方案為附圖所示之方案二,
編號B面積達25平方公尺,顯逾請求通行之範圍。反觀,
方案一之編號A面積為12平方公尺,通路已舖設柏油,寬
度並無不足之問題,該面積除可供停放車輛後,仍可供自
小客車通行,並非無適宜聯外道路可資使用。故原告通行
系爭通路,係損害被告最少之處所及方式,其損害亦屬最
小,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訴原告不選擇通
行對被告等人所有損害最小之周圍地,卻選擇通行對被告
等人損害較大之被告等人所有系爭土地,其請求顯與法不
合,自不應准許等語。
(二)被告甲○○、戊○○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遭鈞院95年度執字第5224號強制執行及
拍賣,而原告於95年間標得系爭房地,嗣因系爭房地之共
有人即訴外人王介男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系爭土地部分
,原告僅取得系爭房屋部分,嗣因王介男再將其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甲○○、丁○○;另一共有人王
吉彰再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戊○○,自此系爭土地即
由被告三人所共有;及嗣被告主張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而向鈞院訴請拆屋還地,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413號認定
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存有法定地上權,非屬無權占有而判
決被告全部敗訴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謄本、本院97年度訴
字第413號民事判決、地籍圖謄本、彰化市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6幀等件為證。經本院於
99年1月14日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之地政人員履勘
現場,繪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
度訴字第413號民事事件卷宗核對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固有面臨道路,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
位處系爭土地中間而未臨路,而被告禁止原告通行系爭土
地至系爭房屋,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形同袋地,而與外界
並無適宜之聯絡道路,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本件原告雖
非鄰地而係系爭土地之建物,爰基於相同法理,及民法第
78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民事判
決意旨,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認原告通行面積
如附圖編號A為已足。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執事項為:
本件情形是否有民法袋地通行權規定之適用?若有,應以
何方案為當?分述如下:
(三)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旨在調和相鄰土地用益權
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
會整體利益。而一棟建築物,在物理上本屬一體,各部原
不具獨立性,因法律上承認區分所有權,得由各區分所有
人就其區分建物之一部享有單獨所有權,各區分所有人對
其專有部分得全面、直接而排他性之支配,故就整體建物
而細分各區分所有時,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因其他專
有部分之間隔,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顯與袋地同,自有調整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相鄰關
係之必要,始能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此與鄰地通行權之
規範目的相同;但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相鄰關係之調整
,並不限於他人正中宅門之使用一項。從而區分所有建物
之專有部分,如為其他專有部分所圍繞,無法對外為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既與袋地之情形類似,法
律就此情形,本應同予規範,因立法者之疏忽,而發生顯
在之法律漏洞,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84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揆
諸上揭判決要旨,可知民法第787條旨在調和相鄰土地用
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
之社會整體利益,基於此立法目的,最高法院認為縱不符
合民法第787條規定文義之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之相鄰
關係,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本院認基於相
同之法理,雖本件情形亦不符合民法第787條規定之文義
,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是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屬適法,合先陳明。
(四)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通行權人通行
範圍固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
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
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然仍應斟酌袋地之位
置、面積及用途等情況,定其「通常使用」之基本必要需
求,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以供其通行,始
符袋地通行權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944號判決要
旨可供參酌)。經查,被告雖辯稱本訴原告所提出之通行
方案為附圖所示之方案二、面積達25平方公尺,顯逾請求
通行之範圍。反觀,方案一之系爭通路已舖設柏油,寬度
並無不足之問題,該面積除可供停放車輛後,仍可供自小
客車通行,並非無適宜聯外道路可資使用。故原告通行系
爭通路,係損害被告最少之處所及方式,其損害亦屬最小
,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訴原告不選擇通行
對被告等人所有損害最小之周圍地,卻選擇通行對被告等
人損害較大之被告等人所有系爭土地,其請求顯與法不合
,自不應准許等語。然參諸首揭判決要旨,仍應斟酌袋地
之位置、面積及用途等情況,定其「通常使用」之基本必
要需求,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以供其通行
,本院認方案二,通行範圍乃延伸至原告建物東側屋角處
,符合原告通常使用系爭房屋之基本必要需求;而方案一
確如被告所言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僅是該
建物原先車道鐵捲門向外延伸處,格局略小,並不符合原
告通常使用之基本必要需求。是被告上辯容有誤會,自不
可採,仍應以方案二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共有之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通行
權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自98年12月3日起,按月給付反訴原告
新台幣(下同)1672元(以通行方案一之12平方公尺土地
計算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⒈本件系爭土地地目乃為建地,以鄰近之彰化市同段217-32
(面積1平方公尺)及217-34地號土地(面積84平方公尺
)之租金行情而論,其每年租金乃高達15萬元。依此計算
,每平方公尺之年租金1765元(000000÷85=1764.7),
再換算為月租金則為147元(1764.7÷12=147),若以此
計算,方案一之月租金為1764元(147×12=1764)。故
佐此基礎而論,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月租金為5萬元,
系爭土地總面積為359平方公尺,方案一之月補償金核算
僅為1672元(50000÷359×12=1671.309),尚較上開鄰
近土地之租金市價為低,於法自屬有據。
⒉又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乃確認之訴,而非形成之訴,補償
金之起算時點應自本件訴訟繫屬時起算,方屬適法。爰依
法提起本反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鄰地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第一次補充協議、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均影本)各一份。
二、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⒈反訴原告不得以98年12月3日起算補償金:
反訴被告取得系爭房屋後再向台電公司申請復電,而經台
電公司派員裝設時,卻遭反訴原告百般阻撓反訴被告進出
及使用系爭房屋,故至今反訴被告仍無法使用系爭房屋。
反訴被告無奈之下,始於98年12月3日提起本件本訴部分
。反訴原告卻以上開起訴之日即98年12月3日為請求補償
金之計算時點。惟如上所述,本件反訴被告迄今完全未能
使用系爭房屋,遑論有通行系爭土地之事實,故本件應以
反訴原告不再阻撓反訴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及通行系爭土地
之日為計算始點,方符法治。
⒉反訴原告不得以每月5萬元,再以使用面積佔總面積之比
例計算,即1672元計算補償金:
經核,反訴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以系爭土地附近之市場
租金行情為計算依據。惟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3360元,而依反訴被告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5平
方公尺,故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反訴被告
每月應負擔之補償金亦不過700元(3360×10%×25×1/12
)。又反訴被告主張通行部分,並非完全單獨供反訴被告
使用,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通行出入亦完全仰賴該通行
部分,故反訴被告每月應負擔之補償金應再以上開金額二
分之一計算即350元,方屬合理等語。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均影本)各
1份。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有通行權者,對
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雖應支付償金,惟「償金」係
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
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與通行權無
對價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
考)。經查:反訴原告固主張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乃確認
之訴,而非形成之訴,補償金之起算時點應自本件訴訟繫
屬時起算,方屬適法,惟參諸上開判決要旨,償金與通行
權無對價關係,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
是項損害之發生,故須俟反訴被告取得通行權且行使其通
行權後,反訴原告方有相當於償金之損害,亦即,補償金
之請求與通行權訴訟之性質無涉,不論該訴訟為確認之訴
抑或形成之訴,均與補償金之間不生何對價關係,仍須嗣
判決確定本件通行權確實存在,而反訴被告確實行使通行
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是以,自不得溯及自本件訴
訟繫屬時起算,應自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判決反訴被
告本訴部分全部勝訴確定之翌日起算,方屬妥適,則被告
上辯顯屬無據,尚無得採。
(二)次按公告現值即公告土地現值,不得低於一般正常交易價
值之一定比例;該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
與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後定之,但應逐年接近一般
正常交易價格,平均地權條例第40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
文,可知公告現值在正常交易下,通常低於市價,在經濟
發達之地區或土地價格上揚時尤然,合先敘明。復按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衡諸本
件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僅3360元,與公告現值
為25000元之差距相當懸殊(約7至8倍);另考量申報地
價之所以極其低微,一般民眾申報時所考量者,無非係為
能減省地價稅之核課目的,故該申報地價自無法顯示系爭
土地之真正價值,自不宜依上揭法文計算補償金。又系爭
土地與彰化市○○路之「家樂福大賣場」不遠,應屬首揭
說明之經濟發達地區,是本院認,至少以公告現值為上限
,核算本件補償金,方屬富有彈性、貼近民情之計算方法
。準此,反訴被告所主張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計算之金
額,顯屬過低,與市價有違。而反訴原告所主張之金額,
經核未逾公告現值之上限5208元/每月(25000×10%×25
÷12,以方案二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本件應
以附圖方案二之通行權為可採,已如本訴部分所述,則反
訴原告得主張之每月補償金即為3482元(50000元÷359【
本件土地總面積】×25【通行範圍面積】)。至反訴被告
辯稱其主張通行部分,並非完全單獨供反訴被告使用,反
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通行出入亦完全仰賴該通行部分,故
反訴被告每月應負擔之補償金應再以上開金額二分之一計
算,方屬合理等語部分,本院認反訴被告取得通行之權利
乃完整之通行權利,與反訴原告是否亦仰賴該部分土地通
行無關,難謂反訴被告得據此主張反訴原告應分擔二分之
一,反訴被告此部分辯稱應屬無據。
(三)從而,反訴原告依法提起本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於自本件
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判決反訴被告本訴部分全部勝訴確定
之翌日起,按月給付反訴原告348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反訴被告
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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