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7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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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鈺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479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鈺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鈺民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受刑人游鈺民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雖請求待其另案判決後再聲請一併定應執行刑,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附表所示之刑均屬罰金刑,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規定得由受刑人選擇不予合併定應執刑之情形,是受刑人上開請求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古紘瑋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表:受刑人游鈺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犯罪日期108年11月中旬108年11月23日110年12月22日前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767號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767號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50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717號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6號112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8日111年8月24日112年3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最高法院臺灣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8號112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5月4日112年1月12日112年11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694號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84號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7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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