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265號

原告 林柄宏

被告 李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就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與被告議定工程估價書而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負責整修系爭房屋,並約定於110年1月17日開工,而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55,580元,然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施工期間,被告又向原告追加其他工程項目,致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外,額外施作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嗣原告完成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而結算工程款後,總工程款為544,58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0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144,580元。另被告亦有應允給付工程介紹費12,000元與原告,再由原告轉交該介紹費與訴外人 李意興 ,然被告積欠上開款項,且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6,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整修費用原先約定為455,580元,後來因為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所以原告同意被告扣除50,000元,而被告已給付原告405,580元,至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原告在施作前未曾向被告告知相關之單價及取得被告之施作同意,故附表所示之工程款非屬兩造合意之範圍,被告對該部分自無支付款項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9年12月19日,就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負責整修系爭房屋,並約定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款為455,580元,被告於110年1月7日有給付定金100,000元與原告等情,有109年12月19日及110年1月7日之民宅整修案工程估價單(下稱整修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至8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關於承攬契約之成立,民法未設特別規定,依債編通則之規定,自須當事人雙方就承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素,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倘當事人對於完成之工作內容及報酬數額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自無從成立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396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有實際追加施作如附表所示工程,被告亦應給付該部分之工程費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責舉證證明兩造就附表所示之追加工程項目達成合意。經查,原告雖主張附表所示之追加工程項目係應被告之要求而施作等語,並提出110年3月8日民宅整修案工程估價單(下稱追加工程估價單)、免費統一發票收據、請款單及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見本院卷第9頁、第37至42頁)為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追加工程估價單上,雖記載有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內容及金額,惟原告及被告均未在屋主及承包人欄上簽名乙情,有追加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參,被告復辯以:被告係在收到本案之起訴狀後,才看到該紙估價單,先前並未看過這些內容,被告也沒有同意原告施作這些工程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而原告於本院詢問時亦自認:追加工程估價單所載之工程內容,事先並未告知被告價額及取得被告之同意,原告當初來不及報價就先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顯見原告事先並未告知被告此部分之工程項目及所需之費用數額。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並同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追加工程費用89,000元,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㈢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有漏水瑕疵,原告有同意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款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然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復觀諸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未見有提及系爭房屋整修工程之瑕疵或扣減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第41至42頁),且在整修工程估價單中亦未註明有瑕疵而需扣減工程款之內容(見本院卷第7至8頁),再參以被告提出之簽收單上,亦未有扣減工程款50,000元等相關內容之備註(見本院卷第30頁),自難單以被告所述,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確有瑕疵,原告因而同意刪減工程款50,000元,則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據。

 ㈣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僅支付400,000元,尚積欠144,580元之工程款未給付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經查,被告於110年2月10日有給付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尾款200,000元與原告乙情,有簽收單(見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而原告雖稱:簽收單上會寫尾款係因為當初還有一些工程沒有完成,被告說其餘款項之後再一起給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惟觀諸該紙簽收單上並未記載被告尚有何工程款未支付之附註,且原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供相關對話紀錄或文件紀錄供本院審酌,則依被告之抗辯內容及該簽收單之記載,應認被告已給付原告405,580元,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不足憑採。

 ㈤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尚應給付介紹費1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並提出收據(見本院卷第12頁)為佐,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8頁)。經查,原告提出之整修工程估價單及追加工程估價單上均未記載介紹費12,000元乙情,有該等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至9頁)附卷可參,又觀諸原告提出之通軟體對話紀錄中,原告亦係向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工程款共544,580元,而未曾提及介紹費12,000元等節(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再參酌被告上開提出之簽收單上,原告亦未記載尚有介紹費12,000元未給付等情,自難單以原告所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同意給付介紹費12,000元,則被告上開所辯,應屬有據。

 ㈥綜上,系爭房屋之整修費用共計為455,58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05,580元,原告在50,000元(計算式:455,580-405,580=50,000)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費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本應以工程完成時作為請求給付報酬之時,而應屬具有確定期限,然系爭承攬契約並未明確約定完工日期(見本院卷第7至8頁),又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利息,並無不利被告之處,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20日(於110年8月9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埔子派出所,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表:

編號

工程說明

單位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總價

(新臺幣)

1

四樓雨遮及遮陽鋼架拆除

1

11,000元

11,000元

2

屋頂增加兩座水箱

2

16,000元

32,000元

3

水箱安裝費

2

4,500元

9,000元

4

一樓重配電加燈及給水配管費

1

9,000元

9,000元

5

新增地坪1:3水泥粉刷面層

m2

20

300元

6,000元

6

新增四樓地坪貼磁磚

m2

20

1,100元

22,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