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8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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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878號

原告 吳雅玲

訴訟代理人 吳明憲

被告 孫大山孫銘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借用原告名義向訴外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購買車號000-0000白色BMW轎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後因被告未按時繳付貸款,致前揭車輛遭法院拍賣,並仍積欠貸款餘額43萬餘元,致原告遭追償債務,後經銀行協商以35萬元清償,經雙方協商,被告於107年7月24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承認債務並承諾於107年年底清償完畢,惟迄今均未曾給付原告上開款項,雖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均砌詞拖延。爰依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民事異議狀抗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香蕉禮賓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蕉公司)負責人吳明憲名下,非被告名下。被告與吳明憲共同簽下償還系爭同意書內容有註明取得香蕉公司與UBER控告賠償款後償還,但吳明憲未將部分錢償還原告,被告認不應負擔本件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同意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718號民事裁定及清償證明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67頁),被告就系爭同意書為其親簽並不爭執,至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固有所抗辯,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50元

合計3,2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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