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2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許昶華
被   告  朱銘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5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
○區○○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
車先行,致其車體右側與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王琦珊 所有並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
撞,B車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之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1萬9,270元(其中工資5,850元、塗料1
萬680元、零件2,740元),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
第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警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
人登記聯單、汽車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
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局
調閱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談話
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業於103年2月
16日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上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
堪信為真。據此,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四、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
車禍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
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1萬9,
270元修復(其中工資5,850元、烤漆1萬680元、零件2,
74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1年1月15日出廠使用(
車籍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
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而
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2年6月15日
為止,B車折舊年數為1年5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1,277元之後,應以1,
463元為限(即2,740-1,277=1,463,計算式詳如附表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5,850元、塗裝工資1萬680
元,合計為1萬7,993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以其中1萬7,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3年2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34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金額:2,7400.369=1,011
第2年折舊金額:(2,740-1,011)0.369512=266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1,011+266=1,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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