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虎簡字第14號
原 告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開宗 等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
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3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561,548元(計算式:遺產總額3,930,833元×被代位人
許開宗之應繼分7分之1=561,5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原告僅繳納3,530元,尚需補繳
2,640元,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秀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