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勞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劉繼明
被   告 華德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惠冠
訴訟代理人  魏建中
       邱創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 陸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零柒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由被告
派駐至被告所承包之高雄捷運公司捷運站從事清潔工作,約
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1,000元。詎被告因未續標高雄
捷運公司清潔工程,遂在102年6月26日通知原告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於102年6月30日終止,並拒絕給付原告預告工資
22,000元及資遣費35,349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7,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先前到庭則以:兩造係
訂立定期之勞動契約,期滿解約,且被告未標得高雄捷運公
司之清潔合約,並非資遣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因未續標派駐單位之清潔工程解雇原告,應給付
預告工資22,000元及資遣費35,349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是否為不定期勞動契約?㈡原告請求預告工資22,000元及資遣
費35,349元有無理由?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為不定期勞動契約?
⒈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
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定有明文。所謂「繼續性工作」
,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
而言,係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者。所謂非繼
續性工作,係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
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換言之,工作是否具有繼
續性,應以訂立契約前後雇主事業單位所從事之業務內容及
規模綜合判斷,如勞工所從事之工作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
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或暫時者,則該
工作應具有繼續性,反之則可能不具繼續性。
⒉兩造於101年7月簽立之勞動契約書第2條所記載之契約期
間為「自中華民國101年7月1日起,乙方(即原告)在甲
方(即被告)服務,如任一方須終止契約,依勞動基準法及
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兩造所簽署
之勞動契約書並未記載迄日。雖勞動契約書始期係101年7
月1日,惟原告主張其自99年3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
止受雇於被告,並提出指定薪資匯入帳戶之其配偶帳 陳春金
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1、69至74頁),被告就
此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原告確自99年3
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受雇於被告,勞動契約書之簽
署應係在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簽訂,原告從事之工作前
後並未中斷。況且被告從事清潔工程業務,係被告持續不間
斷進行之業務,僅因被告承包之工程地點不同而需將所屬員
工分別派駐至承包地點進行清潔工作,被告之人力需求非屬
突發或暫時者,而係屬於具有繼續性之性質,則造間之勞動
契約應屬於不定期契約之性質,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預告工資22,000元及資遣費35,349元有無理由?
⒈僱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
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
之,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勞
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定有明文。
⒉原告自99年3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為
被告所不爭,如前所述。是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應計算為3
年4月。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自承:未再標得新約等語,有
調解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被告因未標得可承
包之新約,造成業務縮減,而解雇原告。被告未於上開期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
遣費。又兩造就原告每月薪資為21,000元為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9頁),是被告應給付之預告工資為16,833元【21,000
元÷30日×30日=21,00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及
資遣費35,070元【(3又4/12)×2分之1×21,000元=
35,07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070元(預告工資21,000元+35,0
70元=56,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勞工法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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