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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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290號
原   告  郭宏禹
被   告 臺灣盛鼎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額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參加被告公司對外招募之現金增資案
,原告認購股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於民國(下同)
102年5月9日匯款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詎被告募資後
,竟於102年7月5日以經營不善、財務入不敷出為由,自行
開會決定解散部分營業據點,原告認此決定將影響其獲利甚
鉅,且與當初增資宗旨與目的有違,遂要求被告應返還上開
投資款,經被告以經營不善等理由拒絕返還,迭經催討,均
未獲置理等事實,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參與被告增資案,
該次增資案募得資金465萬元,被告雖有收到原告之投資款
25萬元,然所有募得資金均用於公司經常性支出,包括購買
車輛、電腦設備、資訊軟體及各項人事成本、站所設置成本
等,並無剩餘資金可返還,況投資人若欲退股,僅能依會計
師所製作之報表,計算帳面股票價值後再行處理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現金資金出資明細、
匯款條各影本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
被告以投資有風險,已用於公司經常性支出,無剩餘資金可
返還等前詞置辯。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
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
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
,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
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
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八十
三條至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八十九
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
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第168條第1項前段、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所為之出資,均
為公司之資本,除公司依法進行清算程序或股東得自行將股
份轉讓外,尚無向公司請求返還分派股款之權利。查被告為
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是揆諸
前揭法條及說明,則原告出資擔任股東後,出資額即為被告
公司之資本,原告除得自行將股份轉讓外,尚無向被告公司
請求返還股款之權利,是原告以被告公司之開會決定將影響
其獲利甚鉅,且與當初增資宗旨與目的有違為由,請求返還
投資款項云云,洵屬無據,尚難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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