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5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V5912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2月6日凌晨零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因酒後駕車,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警員 高明志 執行路檢發覺有異,乃上前攔檢,惟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之測試,該警員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當場以異議人「酒後駕車(拒測)」為由掣單舉發,嗣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4年2月21日)前向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調查,因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即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項之規定,於94年4月18日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CV59129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94年3月8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9430443000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V591295號)暨掛號郵件寄件單各一份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三、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喝酒並拒絕接受警方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為警攔檢時有駕車之行為,辯稱:伊係將車停放於上開路段紅線處前往附近工地與友人喝酒,喝完酒後就上車睡覺,因身體不適,就起身開車門嘔吐,適逢警員經過看見,警員就過來拍我車門,用台語說,不要在這裡睡,開到旁邊去睡,當時,伊就聽從警員將車子往前開到路邊,不料警員就隨後攔停,要實行酒測,伊因係依照員警指示開車,乃要求要錄音,但警員不理會,所以才拒絕酒測云云,經查:證人即舉發警員高明志到庭結證稱:案發當日凌晨,伊執行巡邏勤務到系爭地點時,發現受處分人的汽車未緊靠路邊並停放○○○區○○○○○路邊有80公分以上,受處分人當時坐在駕駛座上,上半身伸出窗外,地上還有嘔吐物,當時汽車是發動的狀態,伊就趨前詢問受處分人,他說是人不舒服,伊就以為他是身體不舒服而已,伊就跟受處分人說,請他將汽車熄火緊靠路邊停好休息,是受處分人就自己擴大解釋將汽車逕自開走,伊在後面看到他的車子有蛇行不穩的狀況,所以就上前去攔了受處分人的汽車2次。第1次攔停是受處分人將汽車開了20公尺,伊上前說:我叫你將汽車靠邊停好,為何將汽車開走,受處分人說是伊叫他開的,之後,受處分人又將汽車開走,並說我不開走,那邊是紅線,我怎麼停車睡覺,受處分人又開了約60公尺的地方,我們才又將受處分人攔下,我才確定受處分人身上有酒味,所以就要對他酒測,當時受處分人說伊不可以這樣,說是伊叫他要將汽車開走的,所以不願意酒測,當時我們本來就有錄音,但受處分人的意思是將錄音機給他,讓他掌管錄音機,他才要酒測,因於法不合,所以沒有答應他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6月14日訊問筆錄),經核所證情節亦與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當天車輛確實停放於○○區○路○○○段距離,員警有上前要伊把車開到旁邊睡,伊有把車開往前,員警有上前質問伊為何要將車開走,伊當時想說總要找一個地方停車等語相符,且員警與受處分人夙無嫌怨且無利害關係,所證應可採信。是可知,客觀上當天員警確實係指示受處分人將車緊靠路邊停駛,並未指示受處分人逕行將車往前開走,乃係受處分人自己決意要將車輛往前駛離(實際上應係受處分人自己喝酒於駕駛座,見員警到來勸導,急於想趁員警還沒有發現其喝酒之事實以前趕快離開),否則為何員警上前質問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還要繼續將車往前開?受處分人既然違背員警指示,自行將車往前駛離,自屬酒後開車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即便如其所述,伊係依照員警指示所為,然一般人看到有人將車未靠邊停於路邊,駕駛在嘔吐,並不一定會認定駕駛就一定有喝酒,甚者受處分人亦自承:員警上前時,伊僅有對員警表示身體不舒服等語,則員警主觀上認為受處分人僅係身體不舒服,而要求將車緊靠路邊休息,乃合乎常情之舉,此時倘受處分人自知有喝酒,不能駕駛,自應主動向員警反應(此時員警仍然表示要伊繼續駕駛,當然可以阻卻其違法性),仍不應明知自己已經喝酒依法不能駕駛,而仍逕行將車駛離,換言之,受處分人此時並不能以此惡意而復主張自己行為係基於合理信賴執法公務員之指示所為,亦即此時並不存在有何誠實信賴之基礎。故於此時,受處分人於員警不知其喝酒,而其自己知道已經喝酒不能駕駛之情況下,仍然要依照員警指示駕駛,仍屬自己過失行為,而不能主張免責。從而員警於嗣後攔停實行酒駕,即有正當之事實基礎,受處分人此時應不能拒絕實行酒測。實則,酒測之規定,乃是賦予員警交通稽查之便利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本件受處分人喝酒在車輛駕駛座嘔吐睡覺,汽車又未緊靠路邊停駛,若本件員警早在第一時間已經發現受處分人喝酒,則此時對之酒測本已無不可(蓋此時已有事證可認受處分人可能在停駛以前酒後駕車停駛於該處),更何況,受處分人係自己決意要將車輛駛離,此時當更不能拒絕員警之酒測甚明。是故,受處分人酒後駕駛汽車拒絕接受警方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