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8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5月2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22-AH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頜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有明文規定。次按雙白實線設於路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使,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2月14日16時
3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與向陽路路口跨越雙白線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 林曉明 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然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號營業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跨越雙白線行駛等事實,惟辯稱:此路口由兩線道擴增四線道,且雙白線劃滿整段車道,行駛此段車輛無法避免不跨越雙白線,極不合理。且伊當時行駛第一車道欲直行,依路標規定必須切入第三車道才可直行,行駛至路口有公車站牌,又必須注意右側巷道的汽機車衝撞,駛入四線道後,車輛必須右斜幾近呈90度轉彎,才能進入第三車道,在毫無緩衝道路距離下,雙白線又劃滿整條道路,欲直行或右彎之車輛都無法避免不跨越雙白線行駛云云。經查:前開違規事實,業據受處分人所自承,且有舉發照片一張在卷可稽,應可認定。而由卷附舉發照片可知,本件系爭南港路2段往西未達向陽路之轉角處雖有設置公車停靠區,惟雙白實線之劃設起點與公車停靠區之間尚有空間,可供第二車道車輛變換車道無礙,駕駛人如本行駛於經該路段第一車道如欲切入直行車道,非不能先換入第二車道後(變換車道本來就要循序變換,不能直接跨越兩車道變換),再循序換入系爭直行車道,現場設置並無不當,惟依受處分人異議意旨所述其竟然係由第一車道跨越第二車道直接欲換入系爭車道,以致未能於雙白線起點之前換入系爭車道而未按標線行駛,乃屬自己駕駛不當,而有過失,自不能以此據為免責事由。受處分人空言辯稱第一車道無法直接換入系爭車道云云,並不可採,其不依號誌指示轉彎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記點數1點,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