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45號),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4號)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關於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其中淨重0.99公克部分,乃被告甲○○持以自已施用者,核與本案無關,應由被告甲○○施用毒品該案處理。至於淨重0.8公克部分,乃 楊福來 持以施用者,業經另案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13號被告楊福來施用毒品案判決諭知沒收銷燬,是即無再諭知沒收銷燬之餘地,併予敘明。
二、本院訊問時,檢察官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亦同意該求刑。審酌被告代他人購買海洛因而幫助施用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之毒品,有害社會人力資源之健全,惟其係受友人所託始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行為手段、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認該求刑為適當,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及被告均在此範圍內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0條、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梅英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