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