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國字第2號原告丙00000000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臺南市警察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1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複代理人 蔡淑文 律師」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贀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