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川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91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川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6行「 楊豐任 受有左側鎖骨尖峰端骨折之傷害」更正為「楊豐任受有右側鎖骨肩峰端骨折之傷害」;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被告廖川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6年度發查字第1503號卷《下稱發查卷》第18頁反面、106年度他字第4654號卷第16頁正反面、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然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表決意見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陳彥 璋、楊豐任2人受傷,係屬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發查卷第20頁反面)在卷可憑,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復因駕車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 陳彥璋 、楊豐任2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因與告訴人等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
2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目前待業、須扶養父親、妻子和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914號被告廖川德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川德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3時許,於酒後(廖川德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74號判決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2段與西寧南路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雖陰、然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雖行進方向道路號誌為圓形紅燈仍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適有陳彥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豐任,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直行,行經該路口遭廖川德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致陳彥璋受有左胸、左肩、左腰挫傷;楊豐任受有左側鎖骨尖峰端骨折之傷害。嗣廖川德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彥璋、楊豐任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廖川德於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二│證人陳彥璋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三│證人楊豐任於警│證人楊豐任於案發當日搭乘陳彥璋│││詢中之證詞│所駕駛之車輛,後來遭撞擊,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四│臺北政府警察局│1.全部犯罪事實。│││交通警察大隊道│2.現場監視器顯示臺北市○○區○○○○路交通事故初步│寧南路北往南方向,於武昌街2│││分析研判表、GO│段街口之號誌為綠燈,上開兩車│││OGLE地圖、道路│於號誌轉為綠燈後發生碰撞乙情│││事故現場圖、道│,而西寧南路北往南方向,於漢│││路交通事故調查│口街口與武昌街口之綠燈同步開│││報告表(一)(二│放且秒數相同,足證車禍發生時│││)、臺北市交通│,告訴人陳彥璋行向之號誌為綠│││管制工程處106│燈,被告行向之號誌為紅燈之事│││年2月20日北市│實。│││交工控字第1063││││0000000號函、││││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五│臺北市立聯合醫│告訴人陳彥璋受有左胸、左肩、左│││院中興院區105│腰挫傷;楊豐任受有左側鎖骨尖峰│││年12月29日出具│端骨折傷害之事實。│││之楊豐任、陳彥││││璋之診斷證明書││├──┼───────┼───────────────┤│六│臺北市政府警察│1.被告自首之事實。│││局道路交通事故│2.被告酒醉駕車之事實。│││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依該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檢察官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品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