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35號聲請人 鄭裕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簡嘉賓 、簡 蔡彩雲 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56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33,000元為擔保並已為提存(案號:本院96年度存字第5875號),並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案號:96年度執全字第4412號)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
扣押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簡嘉賓、 簡蔡彩雲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簡嘉賓、簡蔡彩雲已分別於民國106年7月11日、103年8月19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2份在卷可參,故相對人簡嘉賓、簡蔡彩雲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並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於本件請求本院向相對人簡嘉賓、簡蔡彩雲通知其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經核並不合法,亦無從補正。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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