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7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經裁定減刑後,甫於96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更正為「嗣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原併諭知緩刑2年,後遭撤銷緩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86號裁定,就上開案件予以減刑,並就施用毒品案件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於96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之租屋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被告甲○○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路362號(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該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499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9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經裁定減刑後,甫於96年12月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租屋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7日13時
40分採尿時點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2月7日11時5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萊爾富超商」前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時時之供述。│洛因且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採││││集之事實。│├──┼───────────┼────────────┤│(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送│被告於98年2月7日為警採尿│││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送驗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放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追訴處罰,再犯本件施用毒│││各1份│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件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莊惠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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