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
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被害人甲○○之皮夾內另尚有身份證1只。
二、本件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