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字第29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3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處有期徒刑柒月」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第二項應增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第二項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誤載及漏載,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