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台北市立浩然敬老院法定代理人 孫麗珠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五年0月0日出生,生前住台北市○○區○○路○○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進住台北市立浩然敬老院(前稱台北市立廣慈博愛院陽明敬老所),為該院共同生活戶戶民,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因急性腎衰竭在台北市陽明醫院辭世並遺有財產,該院與其具有利害關係。而甲○查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聲請本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財產等語,並提出台北市個案資料表、除戶謄本、遺產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且經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意見,據該處覆稱無意見,有該處回函一紙可憑,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