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三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肆貳肆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一二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該案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一‧五一六九公克,取樣0‧0九二九公克鑑析用罄,剩餘一‧四二四0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鑑驗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核無不合,爰依首揭條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辰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