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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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一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僅略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查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審酌上訴人係為朋友而犯罪,其持刀行兇因而致人於死,惡性非輕,惟念其通緝後自動到案,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核屬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上訴意旨單純就量刑之輕重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文翰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張淳淙法官楊商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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