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相對人盈虹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張佳鳳 人相對人 張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佳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盈虹企業有限公司、張佳鳳、張嘉宏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萬26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張佳鳳負擔千分之二,餘由相對人即被告盈虹企業有限公司、張佳鳳、張嘉宏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訴訟費用僅為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0,504元,應由相對人張佳鳳負擔千分之二,故相對張佳鳳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41元(計算式:120,504×2/1000=241);餘120,263元,則應由相對人盈虹企業有限公司、張佳鳳、張嘉宏連帶負擔,故相對人盈虹企業有限公司、張佳鳳、張嘉宏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0,263元,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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