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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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7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維原名: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立維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該詐欺集團人士即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部分,應更正為「以此方法幫助該詐欺集團共同犯罪,該詐欺集團人士即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四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緩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不知檢點再犯本罪,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使犯罪易於脫免處罰,難於追查,惟被告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上開緩刑期滿,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乃屬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深知所犯之罪造成之危害,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被告黃立維僅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犯罪,並無掩飾自己或他人重大不法所得財物之正犯故意,且該詐欺集團是否有將被告黃立維帳戶內之犯罪所得取出後再予以洗錢,均無積極證據證明,尚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二條之掩飾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而應依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處罰之情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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