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62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育有5歲、7歲之子女需人照顧,而被告母親罹有高血壓、骨質疏鬆症等疾病,行動不便,家中復無其他兄弟姊妹可資照護,亟待被告返家安置,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民國95年3月
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本院於95年5月9日以95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有罪在案,本院認為上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為預防被告於上訴期間或等待執行期間再犯,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前開家庭因素並不影響本院對於羈押必要性之認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蓓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