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7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98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銀元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駕車易生危險,而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至十九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未來世界釣蝦場」內飲用啤酒三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二十二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南縣○○鄉○○○街○○○巷○號家中外出,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零時二十九分許,行經臺南縣仁德鄉南萣橋時,經警攔查發現酒味甚濃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一點一六毫克之數值。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自承有酒後駕車之事
實不諱;㈡酒精測定記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
錄表各一紙;㈢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移置保管單各一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銀元二萬元,緩刑二年之宣告。
㈡被告支付下列公益團體各新臺幣一萬元:創世基金會、德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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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附記事項:㈠被告願支付下列公益團體各新臺幣一萬元:創世基金會、德
蘭啟智中心、蘆葦啟智中心、瑞復益智中心、老吾老養護中心㈡法院依協商範圍為判決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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