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單獨或與 鄭佳 峰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連續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 蔡雪 、 林明生 、 江濟安 、 林金龍 等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其中現金部分供二人朋分花用,手機則因老舊而丟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變賣)。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 鄭佳峰 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被害人蔡雪、林明生、江濟安、林金龍於警詢之指訴。
㈢案發現場照片六幀、錄影帶翻拍照片一張附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鄭佳峰(另案偵審)就附表編號一、
二、四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甲○○先後四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品性尚可,然年輕力壯卻不思以己力謀生,為籌措施用毒品之費用,即夥同同案被告鄭佳峰或單獨為上述犯行,暨參酌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態樣│被害人│被竊物品│贓物處分│││││││││├─┼─────┼────────┼────┼───┼────┼────┤││94年8月20│台南市○○路346│鄭佳峰竊│蔡雪│現金│甲○○、││1│日下午4時│號(岡山羊肉店)│盜、 郭聰 ││9,000元│鄭佳峰朋│││20分││賢把風│││分。│││││││││├─┼─────┼────────┼────┼───┼────┼────┤││94年8月22│台南市○○路999│鄭佳峰騎│林明生│現金│甲○○、││2│日上午2時│號(臺灣優力加油│機車接應││4,103元│鄭佳峰朋││││站)│把風,郭│││分。│││││ 聰賢 行竊││││├─┼─────┼────────┼────┼───┼────┼────┤││94年8月23│台南市○○路○段│甲○○單│江濟安│現金│甲○○單││3│日上午2時│435號(統一超商│獨竊盜││5,000元│獨取得。│││45分│)│││││├─┼─────┼────────┼────┼───┼────┼────┤││94年8月23│台南市○○路與華│鄭佳峰竊│林金龍│現金│現金郭聰││4│日下午6時│平路口(甘蔗汁流│盜、郭聰││4,000元│賢、鄭佳│││40分│動攤販)│賢把風││、行動電│峰朋分、│││││││話1支│行動電話││││││││丟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