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二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 律師複代理人 林佩儀 律師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其至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美金九萬元,雙方並簽訂借款協議書,被告應給付原告按照上開借款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西元二00六年底起,於三年內按季償還借款本息,原告並已依約交付美金九萬元予被告。詎被告向原告借得上開款項之後,即未曾償還本息,依據上開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原告有權一次請求被告償還全部借款本息,原告爰依據上開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九萬元即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電子郵件、借款協議書、存摺影本及中央銀外匯資訊各一份為證,尚堪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