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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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祝蜀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祝蜀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祝蜀華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間為民國102年11月13日晚上7時28分許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曾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不構成累犯,惟仍不知檢束修行,仍二犯罪名相同之本罪,行為甚為可議,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又被告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惟未肇事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查卷宗第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游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02年度偵字第26937號被告祝蜀華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祝蜀華自民國102年11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晚間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處食用含米酒之燒酒雞後,竟仍隨即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途○○○區○○○街○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當場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祝蜀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檢察官林弘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孫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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