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聲字第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中央警察大學代表人 謝秀能 (校長)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相對人 林聰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償還公費事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2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02150號判決:「被告林聰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8,906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被告林聰雄負擔。」本件兩造未經上訴,全案而告確定。
三、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4,000元係聲請人預行繳納,有本院裁判費繳納收據附原審卷可憑,又依上開判決主文(100年度訴字第02150號)所示,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000元(4,000元*1/2=2,000元,4,000元-2,000元=2,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張國勳法官黃桂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