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4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嘉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7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嘉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請臉書(FACEBOOK)帳號使用,致他人誤以為係告訴人本人所申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且經告訴人告訴並要求撤除該帳號後,仍未撤除該帳號,顯未具悔意;兼衡酌被告坦承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113號被告施嘉昌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嘉昌與 林香如 原為配偶,於民國96年間離婚。施嘉昌因心有不甘,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0年7月24日,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臉書)網站,未經林香如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林香如名義,於申請註冊使用之網頁中偽填林香如之姓名,並於個人基本資料欄內,填載林香如血型B型、育有2子,並填載林香如已婚、電子郵件地址[email protected],且在「大頭貼照」欄張貼施嘉昌與林香如之前婚紗照,並上傳林香如與兒子出遊、用餐之合照,足以表示係林香如本人申請註冊使用該網頁之私文書及林香如有申請設立該網際網路空間之意思,足生損害於林香如本人及臉書網站對於電腦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香如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施嘉昌固坦承未經告訴人林香如之同意,申設臉書網站帳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只是存放照片,以作為紀念,並無犯意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訴在卷,且有告訴人本人申請之臉書列印資料、遭冒名申請之臉書列印資料各1份卷可佐。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次按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
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被告上網連結至臉書網站,輸入告訴人之姓名、血型、聯絡電子信箱等資料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顯示文字影像,並用以表彰係被冒用人本人欲申請帳號使用所製作,具有特定用意,依刑法第220條規定,自應以私文書論。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檢察官蕭如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湯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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