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70號聲請人 許弘頌 相對人 許弘岱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弘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許弘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弘頌及關係人 許弘瑜 均為相對人許弘岱之胞兄,相對人自民國99年11月2日起,因精神極重度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若法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需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亦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又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檢視相對人外觀,其頭髮灰白,牙齒缺齒,十指活動健全,對呼喚有反應,有眼神交會,知道自己及父母姓名、能指出胞姊 許碧玉 、胞兄許弘瑜,可以計算簡單之個位數加法,得以辨識百元鈔及千元鈔,明白仟元鈔大於百元鈔,但無法清楚現在時間(表示現在係光緒1973年)、地點(在安養院卻表示仍在家中),對複雜之算術無法應付(10+2回答20;3+10回答30);再經鑑定人趙星豪醫師詳細鑑定相對人精神狀態之結果認:相對人為慢性精神分裂患者,但因病識感不佳,服藥遵從性差,故病情不穩,日常生活功能已呈現持續退化狀態,因生活無法自理,目前已安置於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人、地定向感尚可,但注意力差,對測驗問題常答非所問,語言理解能力相當有限,且自言自語,疑受精神症狀干擾。相對人之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其總智商41,已達中度至重度智能不足之程度。相對人在抽象理解,邏輯推理,數字運算等方面之能力低落,有明顯認知功能障礙,施測時相對人仍出現明顯精神症狀,且人際關係退縮,需在他人指導協助下方能處理自身之事務。故相對人因其心智障礙及缺陷,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有明顯不足,此有訊問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尚能與人為簡單之對應,而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復審酌聲請人許弘頌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兄,此外,受輔助宣告人尚有母親及其他2名兄姐,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參。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最近之親屬,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認聲請人許弘頌有輔助受輔助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許弘頌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許弘岱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許弘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許弘岱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