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億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465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億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億裕自民國102年10月9日17時10分許起至同日17時1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旁之某黃昏市場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開;嗣楊億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區○○路與西屯路三段之交岔路口前時,因受酒精之影響,不慎追撞前方由 李東益 所駕駛並搭載 塗雅惠 ,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塗雅惠之腰部因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楊億裕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楊億裕(下簡稱被告)對於上揭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及為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對於其施測吐氣酒精濃度,經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等情,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3頁反面、偵卷第9頁正、反面),且有證人李東益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至6頁);此外,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12至15、18至29頁)。
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且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醉駕車犯行,經本院
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169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警惕,仍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並考量被告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