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連進
蔡定宏謝宗宏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請上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連進緩刑貳年。
謝宗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連進、蔡定宏、謝宗宏3人均有犯罪前科,且被告3人之犯罪手段激烈,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傷,短期間難以回覆。再者,被告3人犯罪後毫無悔意,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量刑顯然有過輕之處
三、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其法定刑各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原審審酌:被告3人均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且被告3人為了催討債務,強行要求告訴人 王素珠 搭乘其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告訴人王素珠身為女性,且隻身一人,被告3人又均為正值壯年之男性,告訴人王素珠當時心中的恐懼,堪可想見,再被告
3人抵達告訴人 王春生 住處後,因協商還款事宜不順,復出手毆打告訴人王春生,顯有暴利討債之意味,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不輕,並可見被告3人守法觀念薄弱,惟考量被告3人終能坦承犯行,且當庭向被害人2人致歉,足認確有悔意,參以被害人王春生所受之傷害為挫傷,傷勢較輕,另被告吳連進為主謀,犯罪情節較重,而被告蔡定宏未實際出手傷害被害人王春生,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吳連進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蔡定宏拘役55日、40日,應執行拘役70日,謝宗宏拘役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80日,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被告3人又於檢察官上訴後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且當庭給付賠償金額,經被害人2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3人之犯行,可見原審量刑亦屬妥適,此部分檢察官及告訴人既非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僅以量刑顯然過輕,表示不服,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3人雖均有犯罪紀錄,惟被告吳連進、謝宗宏分別於民國89年間、86年間執行完畢,被告蔡定宏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有期徒刑於97年9月2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已執行完畢論,此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中除被告蔡定宏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論以累犯外,餘2人無犯罪紀錄期間均已逾10年。另被告吳連進、蔡定宏、謝宗宏業於審判中與告訴人王春生、王素珠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當庭給付新臺幣8萬元,被告謝宗宏又係偶然被朋友邀集,為朋友出氣,情節非重,且經告訴人2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3人,足認被告3人犯後已有悔意,且適當彌補其等行為所生之損害,本院考量前情,認為被告吳連進、謝宗宏經此案件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㈡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謝宜雯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