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9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BINH(阮文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3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BINH(阮文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BINH(阮文平)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下午3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上裕修配廠內,飲用啤酒之酒類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駕駛 謝和橙 所有且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 林畇秀 )上路(涉嫌竊盜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832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碰撞停放在該路旁之 林練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 賴文定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 蕭琪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及 林瑞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3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NGUYENVANBINH(阮文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林畇秀、林練福、賴文定、蕭琪璇、林瑞美於警詢;證人謝和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證,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臺(含鑰匙1把,登記車主為林畇秀,均已發還林畇秀),係謝和橙所有且管領使用,是均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