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二號
原告甲○○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住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設台法定代理人 蔡信三 住同訴訟代理人戊○○住同
己○○住同 梅瑞芬 住同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兩造(就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應會同原告訂定書面契約及辦理租約登記。
二、陳述:
(一)本件系爭國有土地(總登記後原為台中縣○○鄉○○○段○○○○○○○號,現○○○鄉○○段○○○○號)於民國四十八年辦理總登記前,即已放租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 林阿元 耕作,總登記後仍由林阿元繼續耕作,有四十七至五十四年之國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及四鄰證明可證。本件土地既係出租供耕作使用且繳納代金地租,已依法有效成立耕地租賃關係。原告等為林阿元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當然繼承上開耕地租賃契約而為承租人。
(二)依內政部六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臺內地字第四二四○三二號函所示,公有耕地租賃關係,非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及政府行使公法行為不得終止,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耕地承租人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原告等耕作系爭國有土地迄今,並無上項情事發生,耕地租賃自應繼續存續中。
(三)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在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將其所有權讓典與第三人,其租佃契約對於受讓受典人仍繼續有效,受讓受典人應會同原承租人申請為租約變更之登記。」依該條規定之意旨,已發生之耕地租賃,縱管理機關變更,其原已依法存續之租賃關係,不受影響,亦經內政部九十年七月四日臺(九○)內中地字第九○一○七四八號函釋有案。本案國有土地原由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放租,嗣由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管理並交由臺中縣政府代管,精省後則由國有財產局管理,依上開函示,縱管理機關變更,原已依法成立之租賃關係不受影響。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並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故被告應會同原告至新社鄉公所辦理租約登記。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被告九十年三月二日臺財產中管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略以:「
茲因林班地解除,…奉令於五十九年間註銷該租賃契約…」,關此部分之陳述顯與上述耕地租賃終止或無效之規定不符,其註銷租約僅係內部措施,並無對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租約註銷之行為,自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⑵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之耕地租佃,即係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耕地
租用。而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所稱之供農、漁、牧使用之農地究應如何認定,依內政部臺(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二五六四號函認為應指:「1、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有關供農、漁、牧使用之農地之認定:於實施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或其他用地編定之使用管制前,應以該租約土地實際供農、漁、牧使用者,為農地。在實施都市計畫以後之地區,應指農業區、保護區內供農、漁、牧使用之土地。另於實施區域計畫以後之地區,應指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之土地2、關於訂定耕地養地租地之始,如該土地尚未實施都市計劃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或屬未登記土地,無法依前述結論認屬耕地租用。因民眾與政府訂定者為耕地或養地租約,且約定作耕作或養殖使用,其迄今均依約使用者,基於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類此情形一併考量認定屬於耕地租用之範圍。」因耕地租用契約係諾成契約,不以作成書面為要件,且本件林阿元亦已給付代金(即租金),故於林阿元與當初放租之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已成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之耕地租佃契約。
三、證據:①四十七年至五十四年度之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影本共十份。
②四鄰保證書影本一份。
③內政部九十年七月四日台(九0)內中地字第九0一0七四八號函文影本一份。
④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二五六四號函文影本一份。
⑤聲請詢問證人 詹明豐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依原告所檢附之國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影本所載,土地標示欄僅為東勢鎮九0林班及二一0之一二假地號。據臺中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八府地用字第二九七七六九號函查復原告,上開二一0─一二係暫編地號,非土地登記機關登記之地號,故原告主張該東勢鎮九0林班二一0之一二假地號,總登記後○○○鄉○○○段二一六之一二地號,顯非無疑。
(二)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規定:「本法施行後,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所管之國有財產,其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合本法規定者,應改依本法辦理。其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非公用財產,應由各原經管機關列冊移交該局管理。」系爭土地原為臺灣省政府地政處經管臺中縣政府代管之國有土地,臺中縣政府依上述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八八府地用字第三○三四○五號函列冊移交被告接管在案,經查該移交清冊移交資料內僅載有使用人原告等三人,使用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並無出租之記載。
(三)原告等曾向被告陳情放領其先父林阿元承租系爭土地,惟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梨山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八勢政字第一○九二六號函覆略以:「有關原告陳情放領其先父林阿元承租系爭土地案,經查原告之父親林阿元,前奉林務局五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林政字第二六一六六號函准承租東勢事業區第九十林班暫准放租『佃』地,面積○公頃一二五八。茲因林班地解除,本案租地奉令於民國五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註銷該租賃契約…移交臺中縣政府接管在案。」按林務局乃主管全國林地業務,焉有辦理耕地放租之情形?且系爭土地至五十九年始解除林班地管制,則解除之前自當適用林地管制之規定。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仍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之土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七條及森林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仍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原告以該繳費單據並無法證明為耕地租用;退萬步言,縱原告所稱耕地租賃屬實,惟該租賃關係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註銷該租賃關係,已無租賃關係存在。
(四)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查本條例於民國四十年六月七日公布,自公布後施行,原告既主張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自應提出與政府相關機關訂定書面耕地租約,以茲佐證,否則原告之主張,自有可議之處。
三、證據:①土地登記謄本一份。
②臺中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八八府地用字第三○三四○五號函影本一份。
③臺中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八府地用字第二九七七六九號函影本一份。
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梨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八勢政字第一○九二六函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詢問證人 張嘉玲劉武本 及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相關事宜。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租佃爭議事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業經臺中縣新社鄉公所、臺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因調處不成立,而由臺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是其起訴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主張與被告間有耕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而被告則以兩造租賃契約非屬耕地租賃契約,且業因註銷租約而消滅,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而否認原告之主張,自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即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號,面積一二二八‧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重測前為鳥銃頭段二一0─一二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於四十八年總登記前,即已由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下稱大甲林區管理處)放租與原告之先父林阿元耕作,且林阿元自四十七年至五十四年亦有繳納代金地租,依內政部臺(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二五六四號函,於其時林阿元與大甲林區管理處間已成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契約,後系爭土地輾轉由被告接管,被告自應承受本件耕地租賃契約,而原告為林阿元之繼承人,當然因繼承而為該耕地契約之承租人。原告等在系爭土地耕作至今,故該租賃契約在兩造間應繼續存在,被告竟否認兩造間有耕地租賃關係,爰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原告提出地租聯單上所載之地號○○○鄉○○○段○○○○○○○號係暫編地號,並非土地登記機關登記之地號,因此林阿元所承租之土地是否即係系爭土地,實有疑問;縱認林阿元當初所承租者確係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於放租時係林班地,並非耕地,故並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契約。退步言之,即使該耕地租賃契約存在,亦已於五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經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奉令註銷,因之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原由大甲林區管理處管理,後因解除林班地而改由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經管臺中縣政府代管,嗣於八十八年由臺中縣政府移交被告管理,有土地登記謄本、臺中縣國有非公用土地移接清冊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梨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勢政字第一○九二六號函可稽。
(二)原告為訴外人林阿元之繼承人,林阿元於四十八年土地總登記前,曾向大甲林區管理處承租東勢九十林班地二一0─十二假地號、地目之土地耕作,並繳納代金至五十四年,有國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影本十份在卷可參。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於五十九年間因解除林班地之故,自行通知註銷與訴外人林阿元之租賃契約。
三、本案爭點:
(一)原告被繼承人林阿元前由大甲林區管理處放租之土地即東勢九十林班地二一0─十二假地號土地,是否即為系爭土地?
(二)上開土地放租,是否為耕地租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鳥銃頭段二一0─一二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考。又據原告提出之國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所載之假地號為二一0─一二號,與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相符,且核其土地面積,與系爭土地面積大略相符;再參諸被告提出台中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八八府地用字第三0三四0五號函附之經管臺中縣國有非公用土地移接清冊,其上載○○○鄉○○○段二一0─一二地號使用人為原告三人,及原告提出之四鄰證明載明:台中縣○○鄉○○○段二一0─一二地號土地國有耕地,‧‧‧係由原告共同耕作確實於四十五年迄今等語,復佐以證人東勢林管處職員詹明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資料顯示地租聯單面積與放租核准資料所載面積相符,應是同一筆土地‧‧‧」等語綜觀,可認原告主張林阿元於四十八年總登記前,向當時之大甲林區管理處承租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應屬可採。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行使闡明權結果,原告明確表示僅請求確認兩造間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存在,特定以該耕地租賃關係之有無為範圍請求審判,是本件本院僅就有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判斷,先予敘明。
(三)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一號判例意旨「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業經變更,不得再予援用,為本院最新之見解。」,以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四五一號判決意旨「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應予變更(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民事庭會議依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決議變更判例參照)。」。復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依法作農業使用及繼續耕作之農業用地,指左列土地。一、耕地: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記載為田、旱地目之土地。二、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或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及未依法編定地區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為林、養、收、原、池、水、溜、溝八種地目之土地。」,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一一耕地︰指合於下列規定之土地︰(一)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三十條所謂農地,係指供農業上耕種或漁牧使用之土地而言,不包括林地在內,此觀同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分列農地、林地、漁地、牧地,及同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另行規定耕地包括漁牧而自明。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五號判決亦著有明釋。
(四)職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之意旨,所謂耕地租用之「耕地」應僅限於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農、漁、牧地,並不包括林地在內。本件系爭土地原係林務局所掌管之國有林班地,至五十九年始解除林班地,有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勢政字第九三六八號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林阿元於承租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既係國有林班地,非屬上開「農、漁、牧」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之意旨,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阿元與大甲林區管理處所成立之租賃契約即非耕地租用,僅能認係一般土地租賃關係。況查,迄今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仍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之土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七條:「山坡地範圍內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之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適用林業用地管制。」及森林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依其他法令適用林業用地管制者,準用前項之規定」規定,系爭土地應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顯無從成立耕地租賃。是原告依業經變更,不再援用之最高法院見解,主張系爭土地於訂約時供耕作使用,係屬耕地而為耕地租賃,請求確認兩造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即無理由。
(五)至原告所提之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臺(八九)內字第八九一二五六四號函固載:「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有關供農、漁、牧使用之農地之認定:1、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有關供農、漁、牧使用之農地之認定:於實施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或其他用地編定之使用管制前,應以該租約土地實際供農、漁、牧使用者,為農地‧‧‧2、關於訂定耕地或養地租約之始,如該土地尚未實施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或屬未登記土地,無法依前述結論認屬耕地租用。因民眾與政府訂定者為耕地或養地租約,且約定作耕作或養殖使用,其迄今均依約使用者,基於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類此情形一併考量認定屬於耕地租用之範圍。‧‧‧」,然上開函文,乃行政機關內部之函釋,並無從拘束本院。況依上開函文內容,未登記土地無法認屬耕地租用者,於承租人均依約使用時,基於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始一併考量認定屬耕地租用之範圍。然查,本件原告自承系爭土地自五十九年經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註銷租約後,即未繳交租金,依此,兩造間既無收受租金關係,要難認原告係依約使用土地而有受誠信原則信賴保護之必要。是原告依據上開函文,請求確認兩造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亦屬無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與其訂立租賃書面契約,辦理租約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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