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至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2430號、109年度緩字第3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商標圖樣之零錢包 陸佰 拾伍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林至行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373號處分緩起訴,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7日確定,110年8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零錢包615個(詳109年度核交字第2525號卷第23頁,109年度保管字第2414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意旨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違反商標法之物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林至行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37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9年8月17日確定,且在110年8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零錢包615個係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商品,且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持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承在卷,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附卷足憑,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用之物,而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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