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毒抗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522號抗告人即被告 邱昭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5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知道自己罪有應得,接受法律制裁無話可說,被告與家人讓毒品耽誤數10年,如今年邁父親不堪歲月摧殘,被告也是年近半百,身為家中男丁,必須負起奉養父親之責,目前被告擁有一份能養家餬口的工作,若失去了,怕難再找到這麼好的工作,希望能繼續在外工作,給被告侍奉父親的機會,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改為戒癮治療。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於民國89、9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係於前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有同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係以強制規定方式命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檢察官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時,始得另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第20條第3項)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四、經查,被告於111年1月28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採驗尿液通知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尿液檢驗結果影像紀錄黏貼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3月25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至19頁)。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
五、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其後被告固於102年、103年、108年間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然被告自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後,並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最近1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距今已逾3年,從而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檢察官可向法院聲請命被告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有據,且依前揭說明,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限,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以原裁定未准其以戒癮治療替代觀察、勒戒處分,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原審法院審查後,認檢察官聲請與法並無不合,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由法院作成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處分,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