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48號原告 陳淑婷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被告 劉林淑惠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即新台幣捌仟貳佰捌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0年10月26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新台幣(下同)1400萬元,買受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號之房屋(土地坐落:宜蘭縣○○鎮○○段418之1地號、面積1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建物坐落同段1008建號、面積合計220.71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並於訂約當日即簽發付款人為玉山銀行羅東分行、支票號碼AK0000000、面額140萬元之支票乙紙以支付第一期款予被告簽收。詎被告竟於100年10月31日以羅東郵局第545號存證信函表明不願出售系爭不動產,且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時程完成用印手續。原告雖於同年11月2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3日內繼續依約履行,否則即解除契約等語。不料被告仍置之不理,甚於同年月4日再以羅東郵局第556號存證信函重申系爭不動產因故無法出售之旨,並退回上開支票。
(二)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又按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第3項約定:「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即原告)乙(即被告)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於經他方定期間催告仍未履行時,他方得解除本約。」、「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應立即返還已收價金並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以外,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計算,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甲方。」。而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無故拒絕履約,經原告發函催告後仍拒不履約,除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按原告已支付價金總額,即給付原告14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又原告另給付28萬元予仲介公司即住商不動產宜蘭羅東興東加盟店即良朋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朋公司),此屬原告所受之損害,自得一併請求賠償。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60條之規定,為上開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消費者有契約審閱權,立法意旨在保障消費者於簽約前有充分時間瞭解定型化契約內容,如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則定型化器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經查,原告係委託良朋公司仲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而特約地政士即是良朋公司負責人之夫人,是系爭不動產之購買者即原告、良朋公司與地政士3人係利益共同體,是相較於被告,原告應視為企業經營者,故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應有3天以上之契約審閱權。
(二)再者,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被告本仍猶豫不決,然良朋公司之 謝素珠 一直催促並說名字簽一簽才要載被告回去,那時候代書有拿文件給被告簽名,但不知道是什麼,他們是說:「你簽了,人家也不一定要跟你買,你還有考慮的機會」。返家後才發現,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給付420萬元後(未達總價金1300萬元之30%),即可要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而餘款1000萬元部分則由原告以貸款補足。然原告若無法貸得1000萬元時,系爭買賣契約雖有註明應以現金補足,惟被告並無法具體獲有安全之保障,顯失公平。故被告於當時雖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然隨即以電話通知良朋公司表明要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復以羅東郵局第545號存證信函書面通知不願履約,再於同年11月4日退還上開支票予原告。是原告就本案而言毫無損失,且未提出損害之具體證據,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縱若,原告請求違約金有理由,則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過高。至於,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另給付良朋公司28萬元之仲介費,與本案之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關係。為此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述時地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後於同年月31日被告即以羅東郵局第545號存證信函書面通知原告不願履約之意旨,再於同年11月4日退還上開支票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上開存證信函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不為履約,經原告催告未果後,而依法解除契約,是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給付懲罰性之違約金,並賠償原告之損失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兩造整理後,確定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一)被告是否須受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條文之拘束?(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解除契約有無理由?並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四、爭點一:被告是否須受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條文之拘束?
(一)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為兩造所簽訂,而原告並非企業經營者,其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雖為上開良朋公司預先印妥,然良朋公司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當無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被告自應受系爭買賣契約條款之約束。雖被告復抗辯,原告係委託良朋公司仲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而與良朋公司、地政士為利益共同體,而應視為企業經營者云云。然原告縱使係有與良朋公司約定,由良朋公司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由原告給付報酬,而與良朋公司成立居間契約,然原告尚不因與良朋公司有上開居間契約存在,而成為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且亦無證據足證原告與良朋公司有何應視為利益共同體而應受上開規定拘束之證據,是被告以此為辯,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證據。
(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簽約經過,業經良朋公司業務人員即證人謝素珠到院就系爭買賣契約為被告於意識清楚並經良朋公司特約代書說明契約內容及責任之情形下親自簽名、並未有脅迫或以不正當方法迫使被告簽字等情證述甚詳。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簽約後當日攜系爭買賣契約書返家,經其子質疑系爭買賣契約對賣方取得價金方面有風險存在而認契約不公平,有被騙之嫌等語。顯然被告係於簽約後,將系爭買賣契約攜同返家與其子討論後才認為不宜出售系爭不動產等情,是被告既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良朋公司人員或謝素珠當時有何具體行為或言詞,致被告之行為或意思表示有不自由或瑕疵,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辯稱係出於無奈或不知簽立何文件,而認不需受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條文之拘束等情,即非可採。
五、爭點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解除契約有無理由?並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
(一)按「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方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於經他方定期間催告仍未履行時,他方得解除本約」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有明文約定。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被告旋於100年10月31日以羅東郵局第545號存證信函表明不願出售系爭不動產,更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時程完成用印手續。雖原告再於同年11月2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3日內繼續依約履行,否則即解除契約等語,被告仍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為履行,甚於同年月4日再以羅東郵局第556號存證信函重申系爭不動產因故無法出售之旨,並退回上開支票等情,此均有上開存證信函存卷可查。是被告明示拒絕依系爭買賣契約為履行,且經原告催告後仍未依約履行,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表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屬合法。
(二)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再按懲罰性違約金,係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至債務人關於其因債之關係所應負之一切責任均不因其給付違約金而受影響,故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與以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自不相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7號、86年台上字第1620號、81年台上字第5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1.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款規定:「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應立即返還已收價金並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以外,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計算,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甲方。」可知原告除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外,尚得請求違約金,故此違約金應係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是依上開所述,本件違約金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而與以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不同。故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而受有損害故無需給付賠償或違約金云云,即非可採。是系爭買賣契約之不履行,既係因可歸責於賣方即被告之事由而致,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雖因被告之違約而受困擾,但被告於100年11月4日已將所收受之第一期款即上開140萬元之支票寄還原告,是原告因此關於購屋資金周轉之利息損害應屬不多,所受影響尚屬輕微,然因被告故為拒絕履約,造成原告購屋期待落空,並呼應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關於為確保債權履行而為強制罰之約定,是認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80萬元為適當。
2.原告雖復主張原告已按委託銷售契約給付於仲介公司即良朋公司仲介報酬28萬元,而認同屬因被告不履約所造成之損害云云,並提出原告所簽發之支票1紙為憑。然查,原告支付良朋公司28萬元之仲介報酬係因原告與良朋公司間之居間契約而生,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履行無涉,換言之,縱使本件被告並未違約,原告仍有依其與良朋公司之居間契約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是此部分自非因被告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260條請求被告賠償28萬元云云,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未能履行契約,原告依法解除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自應駁回。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