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4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0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收受來路不明之機車,供己騎用,除助長竊盜風氣,更增加被害人取回財產之困難,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無何前科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所受贓物之價值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所犯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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