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14號原告 蘇美鑾 即超虹企業社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複代理人 許聰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96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95年3月24日、95年9月5日、95年11月3日、95年12月13日、96年2月1日及96年2月8日承攬被告之「外氣空調箱年度維修保養」、「無塵室昇降平台維修」、「95年度消防修繕」、「無塵室自動灑水頭漏水維修」、「電力消防及設備維修」及「MIT機房新增用電工程」,報酬分別為756,000元、4,200元、136,500元、10,500元、102,900元及10,500元,合計1,020,600元。惟上開工作完成後,被告迄未給付任何報酬,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採購單、計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且被告已收受記載上開事實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附於本院96年度促字第18595號支付命令),且原告為事實之補充陳述時,被告亦到場,但未為爭執,本院另指定96年7月23日下午3時20分為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亦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而被告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次查被告前經第三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重整,經本院以96年度整字第1號公司重整事件受理在案,並依公司法第287條第
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96年5月14日裁定為緊急處分,命被告公司除特定事項外,不得清償債務,惟按上開公司法之規定,係為保全及維持重整公司財產現狀,僅係限制重整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在內者。換言之,法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係在維持公司現狀,解釋上應認為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且係指在訴訟外由公司為現實給付行為以履行債務而言。而民事訴訟之目的為何雖有爭論,但其應非為現實地實現私權所設,故已經起訴之案件,應得繼續進行訴訟,未起訴之案件,仍得起訴。是上開民事裁定所指被告之債權人對於被告之債權不得行使,應指不得請求為現實之給付,非限制債權人依民事訴訟等程序取得執行名義,準此,原告仍非不得提起訴訟請求給付。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0,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