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9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十分許,自行前往桃園縣政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自首,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查入出國及移民法雖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施行,其第五十四條且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惟依該法就有關入出國規範對象之規定以觀,其規範有三,即該法第二章之國民入出國、第三章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第四章外國人入出國,所謂「國民」,依本法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居住台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僑居國外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至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依本條第四款規定,係指具有我國國籍,現僑居國外國民及取得、回復我國國籍未曾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又此處之「取得」國籍,乃指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因歸化而取得國籍,此參國籍法第八條之規定即明。綜前引法條以察,被告 吳品党 係偷渡來台之大陸人民,是其原在台灣地區即無戶籍,惟格於兩岸分治之事實,被告亦非外國人,其居於大陸地區亦非僑居國外,故被告尚非本法第二章至第四章有關入出國規定之規範之對象,故被告未經許可而進入台灣地區,亦難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論罪科刑,而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而入境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於犯罪後,自行前往桃園縣政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自首,並接受偵訊,業如前述,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違反規定,以偷渡方式進入台灣地區,有礙於政府對國家安全之維護,犯後自首,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一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國家安全法第6條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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